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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析
来源:李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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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张某夫妻是常年从事猪血加工的个体工商户,雇佣尹某作为司机往市场运货。2015120日,尹某运货过程中,行驶至即墨兰村段时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尹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之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36元、丧葬费21344元,合计人民币554300元;尹某之损失由肇事方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比例按照30%计算)赔偿其243290元。

后尹某家属起诉张某夫妻要求赔偿尹某死亡赔偿金538360元、丧葬费42366元,合计人民币559704元。

二、法院观点:

原告方与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存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纠纷已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确定了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54300元,其中机动车责任相对方赔偿额为243290元。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尹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作为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家庭条件以及两被告的经济条件、负担能力等,本院认为对事故相对方未赔偿的部分,可减轻两被告30%的责任,即由两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以即墨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554300元为依据,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对方应承担的243290元,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11010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其中的70%217707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42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13507元。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处理完毕。 另一个法律关系,即本案所要处理的雇员与雇主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基础系死者尹某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务(或雇佣)关系,尹某系提供劳务者,两被告系接受劳务者。

根据上述的法院判例,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除向对方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外,仍可以向雇主(接受劳务者)主张赔偿,但法院所支持的赔偿数额仅限于交通事故相对方未赔偿的部分。对于该未赔偿的部分,法院会根据提供劳务者和雇主(接受劳务者)的过错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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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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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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